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荣斌、刘赞。被告人肖某,务工,家住花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斌、刘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认为被害人黄某骚扰其女友龚言燕,遂准备两把菜刀并要求欧留雨(另案处理)帮其打架,后两人持菜刀至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开达”鞋厂门口,欧留雨先持菜刀砍被害人黄某所驾驶的“富康”牌小轿车驾驶室车门上沿,被告人肖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致黄某左前臂刀砍伤、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前臂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怀化市松桃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欧成祥、肖静的证言,同案人欧留雨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297000元。并提供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人肖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89.52元。黄某从事汽车修理职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结伙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受伤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3489.52元;2.根据黄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并考虑必要的恢复期,酌定其误工时间为六个月;黄某从事汽车修理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664元;3.黄某主张护理费5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照准;4.根据黄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5.黄某住院9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黄某的伤情需要营养,酌定营养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633.52元。原告人黄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或伤残等级评定以后另行起诉。黄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度71章国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