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执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春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1084号罪犯张春铭,男,40岁,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将张春铭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将张春铭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05年为罪犯张春铭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为罪犯张春铭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为罪犯张春铭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8月29日为罪犯张春铭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铭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