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楚强与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强,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楚强,男,生于199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唐刚,男,生于1977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楚强与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13日,需资金周转,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以川SXXX**货车作借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在楚强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唐刚。2013.03.05”。“借条,今在楚强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如不还款以川SXXX**货车做还款抵款,定于2014.3月还清。此据,借款人:唐刚。2013.3.13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3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抵押物。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法庭仍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了审查,且原告也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造成损失,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强借款5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刚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猛审 判 员 王天华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