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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横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贾某乙。原告贾某甲为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马欣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理人杜兴祖、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甲起诉称:双方于1995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儿子贾某丙、女儿贾某丁由原告抚养成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贾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育有一子一女,不同意离婚。被告贾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丁。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G×××××别克轿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当确认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前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