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友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曾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2月16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冒用浙C×××××号��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104国道1962KM+200M处即“38”加油站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冒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