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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蒲语与陈明,胡开建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语,陈明,胡开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蒲语(曾用名蒲少华),男,200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蒲毅,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明,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的经营者,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贤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安全主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胡开建,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蒲语与被告陈明、胡开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再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语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语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陈明经营的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滑冰场内滑冰,下午四时许原告停在边上休息被在场内滑冰的被告胡开建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836.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向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报案,被告胡开建的父母均要求协商处理,但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8836.38元、住院护理费1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2481.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辩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蒲语在其经营的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内滑冰时被被告胡开建撞倒受伤属实,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因为被告胡开建背对着原告倒着滑冰将原告撞倒才受伤,被告胡开建是肇事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游乐场内滑冰时有两个监护人,两个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在滑冰场外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注意标志,原告滑冰时穿的滑冰鞋也是原告自带的,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被告处的设施设备等因素导致,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已经尽到应尽到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开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蒲语在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滑冰场内滑冰时,正面滑的原告蒲语与后退滑的被告胡开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蒲语受伤。原告蒲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蒲语从2014年2月23日16时52分入院至2014年3月14日10时20分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产生门诊费403.50元,住院医药费7444.88元。后于2014年3月9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988.00元,两人陪同往返产生交通费94.00元。另查明,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蒲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蒲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工商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费用汇总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客运发票,被告陈明提供的云阳县串通休闲游乐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836.38元,经审理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1330.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虽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但该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285.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此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94.00元,加上原告因入院、出院等因此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651.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溜冰属于体育运动的一种,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被告胡开建已年满十八周岁,对在滑冰场后退着滑冰会带来更大的风险应有认知,其在溜冰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倒受伤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经营的休闲游乐场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为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明作为该游乐场的管理人,在休闲娱乐场内开设溜冰场地,除了负责溜��场的硬件设施完善外,还应当对溜冰者的身体状况和年龄审核、溜冰人数的控制、警示告知、救助人员与溜冰人数的比例配备以及场内秩序维护等方面进行组织管理。现被告陈明未能尽到这些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进入该游乐场滑冰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但被告陈明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蒲语系未成年人,其独自进入游乐场进行滑冰活动,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存在的风险性,尽到特别的安全注意义务,做到在场陪同、看护、照顾,但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却站在场外,让原告独自进入溜冰场溜冰受伤,其监护人未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不同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开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5%的责任,即原告本次的损失共计10651.38元,被告胡开建赔偿6390.83元(10651.38×60%);被告陈明赔偿2662.85元(10651.38×25%);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597.70元(10651.38×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语各项损失共计6390.83元;二、被告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语各项损失共计2662.85元;三、原告蒲语的其���损失1597.7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蒲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胡开建负担240.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100.00元,由原告蒲语负担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胡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再波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