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慧红与李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红,李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赵慧红。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李福荣。原告赵慧红与被告李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红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福荣向原告赵慧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赵慧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赵慧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福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慧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福荣,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慧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慧红与被告李福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慧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梁必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