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伟娜与贾国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贾国新,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刘xx,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迷军(刘xx之父),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新,男,1967年6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法定代表人尹京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会,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刘xx与被告贾国新、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成鸿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马赛男,被告贾国新,被告京成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刘xx乘坐辛佳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西桥路口处时,适有被告贾国新驾驶低速普通货车(京B590**)由东向西经过,贾国新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x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京成鸿宇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本次事故亦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5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93308.99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国新和被告京成鸿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贾国新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成鸿宇公司辩称:鉴定费是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辛佳浩未满16周岁,没有资格驾驶电动自行车,况且其还骑车带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7时50分许,在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西桥路口处,辛佳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刘xx)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贾国新驾驶低速普通货车(京B590**)由东向西行驶,低速普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辛佳浩、刘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贾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辛佳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2504.49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0.50元。被告贾国新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500元、医疗费258.38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贾国新系被告京成鸿宇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贾国新驾驶的车辆(京B590**)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另为上述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262.87元(其中原告支付32504.49元,被告贾国新支付57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100元(45天-已付12天=33天*100元/天+已付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93147.37元,未扣除被告贾国新支付的各项费用5758.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押金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贾国新系在为京成鸿宇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伤者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辛佳浩保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京成鸿宇公司认为辛佳浩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刘xx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刘xx的受伤与辛佳浩有直接关系,对于刘xx的损失应当由辛佳浩来承担。本院认为,辛佳浩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并非事故成因,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辛佳浩应当对于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刘xx违反规定搭乘电动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可认定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贾国新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贾国新一方10%的赔偿责任,贾国新一方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贾国新驾驶的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贾国新的工作单位京成鸿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45天,家人护理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贾国新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5758.38元,应视为贾国新代人保北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贾国新。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七百一十二元三角八分,其中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支付给原告刘xx,余款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八分支付给被告贾国新。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成鸿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