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范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范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建武,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中阳县下枣林乡棒棒山村人,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永红,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中阳县金罗镇西坡村人,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建武与被告范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外姓独任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在中阳钢厂上班,2012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被告保证三个月内全部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分文,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以前贷过原告的8000元与10000元,后来我做生意原告投资了30000元,当时我说挣了钱给他4000元,结果生意没挣,原告让我给他打了一支借条,其中贷款是8000元与10000元,另加2000元的利息,再加上做生意投资的30000元,共计是50000元,并没有算上4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中钢工人。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贷款8000元与10000元。后被告做生意时原告投资30000元,约定挣了钱被告给原告4000元。后被告做生意没有挣钱,4000元也没有兑现。2012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今借到王建武人民币伍万元整,范永红,2012年8.1”。这50000元中包括原贷款18000元及利息2000元,另加做生意的投资款30000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2000元为原告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建武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48000本金支付利息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范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外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