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梁成国与郭丽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国,郭丽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554号原告梁成国,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娜,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丽丽,女,1977年4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梁成国与被告郭丽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张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国诉称:2012年10月,梁成国与郭丽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郭丽丽将水洗皮面料提供给梁成国,梁成国负责在面料上绣花加工“打格”,根据刺绣图案不同,工艺成本的不同,梁成国按照每平米10元-16元不等收取加工费。双方达成协议后,郭丽丽依约向梁成国提供面料,梁成国按照郭丽丽的要求完成了加工,截至2013年11月,郭丽丽尚欠梁成国加工费137246元。后郭丽丽付60000元。2014年1月12日,郭丽丽向梁成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月12日,郭丽丽尚欠梁成国加工费77246元。后郭丽丽又陆续向梁成国支付11000元,在本案起诉之后,郭丽丽又向梁成国支付9000元,余款5724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郭丽丽支付加工费57246元;2、判令郭丽丽承担诉讼费。原告梁成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及欠条。被告郭丽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梁成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梁成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梁成国与郭丽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郭丽丽将水洗皮面料提供给梁成国,梁成国负责在面料上绣花加工“打格”,根据刺绣图案不同,工艺成本的不同,梁成国按照每平米10元-16元不等收取加工费。双方达成协议后,郭丽丽依约向梁成国提供面料,梁成国按照郭丽丽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将加工完毕的面料交付郭丽丽。2014年1月12日,郭丽丽向梁成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绣花加工,郭丽丽欠梁成国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贰佰肆拾陆圆整(¥137246.00元),已还人民币陆万圆,尚欠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肆拾陆圆整(¥77246.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名:郭丽丽。”郭丽丽在前述欠条上签名并写明其自己的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郭丽丽在签署前述欠条后,又陆续向梁成国支付加工费20000元,截至庭审时,郭丽丽尚欠梁成国加工费5724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成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丽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梁成国依照郭丽丽的要求,对郭丽丽提供的面料进行加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梁成国已履行加工义务,郭丽丽应向梁成国支付相应加工费。根据郭丽丽2014年1月12日向梁成国出具的欠条及其在此日期之后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郭丽丽尚欠梁成国加工费57246元未付,故梁成国要求郭丽丽支付加工费57246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成国加工费五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郭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