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辉南县朝阳镇富强大街七委*组,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石河子市六小区车棚商店内看他人下象棋时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扯,厮扯中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乙面部,致被害人赵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翼板粉碎性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1、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赵某乙在与被告人赵某甲互殴中亦将被告人赵某甲打伤,故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二人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互相谅解。2、被告人赵某甲户籍在原籍,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系琐事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真诚悔罪,同时其经常居住地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审 判 员 张 环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瑞瑞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