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与张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金鑫板材厂,张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商初字第98号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法定代理人张明伟。委托代理人张立金,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明伟之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张永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以下简称金鑫板厂)诉被告张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金、许瑞峰、被告张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板厂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其胞弟张新亮因工程需要承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北洞山运河明珠项目,购买原告的模板,因工程款至今未付,和原告达成了欠款协议,并且约定了拖欠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利率的3倍付息。因工程施工慢,我方数次找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调解,被告承诺第一时间内归还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还用其自己购买的鲁E×××××号客车作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2292元及利息215320元。被告张永新辩称:1、原告起诉中的68000元货款并不存在,而是合肥金鸟建工集团欠原告的货款;2、我们只欠原告96000元,这款项经协调,由茅村镇政府欠付我们的工程款中支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扣押鲁E×××××号客车的行为,我方保留诉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张永新之弟张永亮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灰分公司承建茅村镇北洞山运河明珠项目。购买铜山县金鑫板材厂模板欠款(192292)壹拾玖万贰斜坡贰佰玖拾贰元整。因工程款未结算,该笔款至今未付,拖欠期间愿按人民银行三倍付利息。”2014年5月16日,张立金与张永新之妻郭宝玉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永新欠张立金材料款玖万陆仟元及东营工地陆万捌仟元两家材料款,张永新保证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5月19日,原告又与张永亮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付的模板款192292元从茅村镇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凭2009年12月26日张永亮出具的欠款协议及2014年5月19日与张永亮签订的还款协议起诉被告张永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永亮是被告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雇员或双方存在其他代理关系,而被告张永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金鑫板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