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辉、原审被告袁征、袁德普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韩国辉,袁德普,袁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辉,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德普,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袁征,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袁德普,系袁征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辉、原审被告袁征、袁德普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韩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征、袁德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日8时16分许,原告韩国辉驾驶的豫R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滨河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处,与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袁征驾驶的豫RFF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国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脏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等,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理,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22385.27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原因:韩国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韩国辉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征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袁征所驾驶的豫RFF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种保障,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因袁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122385.27元,由于原告韩国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次受伤,且伤情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院外购药是必要的,原审法院对医院外的医疗费票据予认定。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可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数额为122385.27元。2、误工费7910.5元。因原告提供其从事出租行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计算至出院后30日为宜共计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910.5元。3、护理费2784.6元。因原告请求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一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每天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35天为2784.6元。4、营养费10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6、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到郑州治疗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为139680.3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韩国辉赔偿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韩国辉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袁征在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仅在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21000元。被上诉人韩国辉答辩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袁德普、袁征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否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袁征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