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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云D某(肇事时未悬挂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沾益县沾麻线由大坡乡向麻拉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沾麻线K24+700米处,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由梅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畜力车的李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致脾脏挫裂伤达重伤、梅某某右踝关节骨折达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乘坐畜力车的沈某某、沈某甲受伤,二人以自己的伤情轻微分别向交警部门申请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梅某某、沈某某、沈某甲的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李某某、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梅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售车协议、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梅某某、沈某甲、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梅荣梅、陈桃香、朱贵珍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委托书、无号牌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畜力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微型车,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