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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显光、杜广勋,烟台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显光,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艾珉、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女王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从2008年开始,被告听从他人谣传及唆使,对原告不理不睬,不给原告生活费,拒绝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甚至在原告劝被告戒掉赌博恶习时,多次遭到被告毒打,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被告王某乙继承父母的房产,依法分割共同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债务等。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因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女王某丁,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自2013年1月3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组(五个)、组合柜一组(四个)、箱子两个、大镜子一个、缝纫机一台、圆桌一个、煤气罐一个、被褥一宗。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一个、暖气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抽水机一台、软带一宗、床一张、电风扇一台、吊柜一个,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西厢房二间、东耳房一间、门楼一个、车库一间、走廊一个,改造铝合金门窗、铺地面砖及厨房贴瓷砖、建设灶台一个。庭审中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共同财产中的西厢房二间、东耳房一间、门楼一个、车库一间、走廊一个,改造铝合金门窗、铺地面砖及厨房贴瓷砖、建设灶台一个由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烟台北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其价值为38344.88元。2、其它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电视机一台(不带机顶盒)、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打药机一台、软带一宗、抽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床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分得太阳能一台、暖气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吊柜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175元。原告已将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摩托车一辆从被告处拉走,其它财产存放被告处。另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入18000元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退保,退保金额为17718.17元。原、被告有口粮地1.5亩,其中一处1.14亩,另一处0.36亩、共同承包经营土地4.9亩。1.14亩口粮地中,原告王某甲及其女儿有口粮地每人0.45亩,被告王某乙有0.24亩及另一处的0.36亩口粮地。4.9亩的承包地共分三块,其中一块为0.66亩,一块为0.74亩、一块为3.5亩,上述三块土地均栽种了樱桃树。庭审中被告主张口粮地各归各有,承包地中的3.5亩平均分割(按树的棵数分割和按地亩数分割均可),其余两块承包地由原告自选一块。原告同意口粮地各归各有,除3.5亩承包地外,选择了0.74亩的一块归其承包经营,0.66亩归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主张自北向南按地亩数平均分割,不同意按树的颗数平均分割。经现场勘验,3.5亩的承包地自西向东共栽种五行樱桃树,每行依次为36颗、38颗、37颗、36颗、35颗(含死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加深,多次调解无果,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居住的房产证编号为00400**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王某戊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戊夫妇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王某戊夫妇虽然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实质分割继承,不能认为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就已经发生了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在继承人实质继承遗产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基于上述房产而建设的附属设施,属临时建筑,为了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判归被告所有为宜,按照评估机构确认的价值为38344.8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19172.44元。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告可于原、被告离婚后二年内在西厢房内居住,被告应提供居住所应有的方便。除上述评估的财产外,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庭审中已达成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已从被告处拉走,双方对此无纠葛。关于口粮地问题,应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于家居民委员会土地账目登记为准,原告王某甲拥有1.14亩口粮地中的0.45亩,女儿王某丁拥有0.45亩,被告拥有0.24亩及另一处的0.36亩。对承包地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0.74亩的承包地归原告耕种管理,0.66亩的承包地归被告耕种管理,3.5亩的承包地双方均同意平分,原告主张按地亩数平分,如按原告主张,可能造成樱桃树归一方所有,而树的一半伸展到了对方的土地里,宜造成双方新的矛盾。本院认为,应按樱桃树的颗数平分为宜,原告分得西两行樱桃树、被告分得东两行樱桃树,中间一行樱桃树,原告自北向南分得17颗樱桃树,被告分得其余20颗樱桃树,上述樱桃树的数量包括已经死亡的樱桃树。关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向其弟王某己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主张有债务20000元,且债权人王某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向本村居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分居前提取,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和诉讼期间,原告将投保的18000元金鼎富贵两全保险退保,退保金额为17718.1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西厢房二间、东耳房一间、门楼一个、车库一间、走廊一个、改造铝合金门窗、铺地面砖及厨房贴瓷砖、建设灶台一个、太阳能一台、暖气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吊柜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分得电视机一台(不带机顶盒)、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打药机一台、软带一宗、抽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床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处)。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财产补偿款19347.44元。原告王某甲应支付给被告王某乙退保款8859元,原、被告双方兑除后,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488.44元。三、原告王某甲拥有村西1.14亩口粮地中的0.45亩,女儿王某丁拥有0.45亩,被告拥有0.24亩和另一处的0.36亩。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樱桃园,其中汤家道南0.74亩的樱桃树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承包地由原告王某甲耕种管理,汤家道北大坝东0.66亩的樱桃树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承包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管理,村北老果园3.5亩樱桃园,原告王某甲拥有西两行樱桃树并耕种管理,被告拥有东两行樱桃树并耕种管理,中间一行自北向南17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并耕种管理,自南向北20颗樱桃树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并耕种管理。自2015年起原、被告每人各承担承包费的二分之一。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功 成人民陪审员 高 明 才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