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黄仁立、黄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钱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平,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黄仁立,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黄希建,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黄仁立、黄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立、黄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被告黄仁立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该借款由被告黄希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仁立立即归还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黄希建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黄仁立立即归还原告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5067.39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黄希建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仁立、黄希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仁立、黄希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仁立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1.48‰,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黄希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仁立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仁立、黄希建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四、存款明细账、银行系统打印的试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还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只偿还1379.86元,未足额偿还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共结欠利息罚息复息5067.39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仁立、黄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黄仁立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黄希建提供连带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仁立未依约还款,被告黄希建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仁立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今除了2013年12月21日偿还了1379.86元外未再偿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共结欠利息罚息复息5067.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黄仁立未依约还款,被告黄希建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仁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5067.39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黄希建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仁立、黄希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