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巍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星红与邢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红,邢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星红,农民。被告:邢磊鹏,农民。原告李星红为与被告邢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星红起诉称,被告邢磊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星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磊鹏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费用承担等内容,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告邢磊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邢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邢磊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星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交付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磊鹏向原告李星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磊鹏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磊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邢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