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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梁志勇与何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何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梁志勇,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冠海,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梁志���诉被告何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开庭时,原告梁志勇与被告何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何冠海于2013年4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签下《借款合同》给梁志勇,梁志勇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8000元到何冠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何冠海收到借款后签下《收据》给梁志勇。后何冠海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5月23日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并向梁志勇口头承诺其收到农村分红款后一定将上述借款归还给梁志勇,梁志勇看何冠海态度比较诚恳,故同意再次借款给何冠海,并签下《借款合同》,后梁志勇亦如约向何冠海现金交付借款,何冠海收到借款后签下《收据》给梁志勇。��满后,何冠海没有依约还款,梁志勇多次催促,何冠海无动于衷。故原告梁志勇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何冠海立即清偿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为15428元),合计共153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冠海负担。被告何冠海答辩称,何冠海与梁志勇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分三次借款,最多一次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且,自己在借款之后曾向梁志勇偿还5000元。此外,梁志勇要求自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不合理。最后,自己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有偿还能力后偿还。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梁志勇与何冠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何冠海向梁志勇借款18000元,该款转入何冠海指定账户(户名:何冠海,开户行:三水农村信用社,账号:62×××55),借款利息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何冠海应在每月26日前给付利息,借款期间是自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0月26日,双方还就逾期支付利息及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何冠海向梁志勇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何冠海收到梁志勇出借的18000元,此款汇入上述何冠海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5日,梁志勇与何冠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何冠海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息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何冠海应在每月25日前给付利息,双方还就逾期支付利息及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何冠海向梁志勇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何冠海收到梁志勇出借款项现金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梁志勇与何冠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何冠海向梁志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到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息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何冠海应在每月23日前给付利息,双方还就逾期支付利息及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何冠海向梁志勇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何冠海收到梁志勇出借款项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梁志勇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须具备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原告梁志勇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三份《收据》能够反映梁志勇与何冠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何冠海当庭答辩时亦承认自己与原告梁志勇之间存在涉案借贷事实。被告何冠海确认自己向原告梁志勇出具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该三份《收据》能够反映被告何冠海收到原告梁志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1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先后交付的100000元及20000元,合计138000元。尽管被告何冠海抗辩称,原告梁志勇实际出借的款项为70000元,且已归还过5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由此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何冠海自担。故原告梁志勇要求被告何冠海支付上述已到期的三笔借款共计13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三份《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利率为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故原告梁志勇要求被告何冠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冠海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8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84元,由被告何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