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吉AH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台北大街环岛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宏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宏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姜宏系因头胸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轧作用致头部、胸部多发性骨折、脏器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吉AH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该公司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协调本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