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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阮海璇与陈德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海璇,陈德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阮海璇。被告:陈德娇。原告阮海璇诉被告陈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阮海璇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海璇,被告陈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海璇诉称:被告陈德娇在2003年前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月30日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23280元,被告亲笔签写《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将原告姓名误写为阮海族。签写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06年1月26日、2007年8月10日各支付了2000元,共4000元货款给原告,余款1928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德娇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1928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娇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利息部分和诉讼费部分均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阮海璇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阮海族水泥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正。2003年1月30日。欠款人陈娇”,被告陈德娇签下欠据后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8月10日各还款2000元,原告阮海璇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欠据》下方进行备注标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自认欠据中的“陈娇”就是其本人,“阮海族”就是指本案原告阮海璇,且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据、被告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阮海璇与被告陈德娇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德娇提供水泥,被告陈德娇尚欠原告水泥货款本金19280元,有被告陈德娇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德娇偿还尚欠货款本金192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阮海璇与被告陈德娇于200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陈德娇分别在2006年1月26日、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2007年8月10日应视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陈德娇未能还清上述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德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德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9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阮海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陈德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