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725号罪犯李军,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以(2013)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军端正改造��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花园2栋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楼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风挡玻璃(价值2740元)砸碎,盗走车内五粮液酒一箱(价值5100元),后以2400元人民币将酒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