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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四川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内江市某区某镇先后承包修建了“新一街、新二街街道路面硬化工程”、“东石公路工程”、“某镇国营农场动迁还房工程”、“某镇跳墩村村级公路工程”。在工程建设中,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七次向某镇新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刘某、某镇党委书记黄某、某镇党委副书记兰某某行贿,共计行贿3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供认不讳,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内江市某区某镇先后承包修建了“新一街、新二街街道路面硬化工程”、“东石公路工程”、“某镇国营农场动迁还房工程”、“某镇跳墩村村级公路工程”。在工程建设中,被告人宋某某分别七次向某镇新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刘某(另案处理)、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已判)、某镇党委副书记兰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行贿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的刘某,在修建内江市某区某镇“新一街、新二街街道路面硬化工程”期间��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刘某位于某区星桥街九九园小区的住家楼下送给刘现金50000元。2、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的刘某,在其修建内江市某区某镇“东石公路”期间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刘某位于某区的家中送给刘现金50000元。3、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镇党委副书记的兰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修建内江市某区某镇“东石路”、“长桐路”、“福利路”公路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兰某某办公室送给兰现金10000元。4、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管委会主任的刘某,在其修建内江市某区“某国营农场动迁换房工程”期间协调给予的帮助,在刘位于某区小区的家中送给刘现金50000元。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的��某(已判),在其修建内江市某区“某镇跳墩村村级公路”期间及时拨付资金及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现金5000元。6、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镇党委书记的黄某,在其承建某镇敬老院安装水管项目工程中的支持,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现金5000元。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时任内江市某区某管委会主任的刘某,在其修建内江市某区“某镇跳墩村村级公路”工程期间协调方面给予的帮助,在某区大千路工商银行外送给刘某现金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在2014年3月26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4次向刘某行贿35万元;分别2次���黄某行贿1万元;向兰某某行贿1万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内江市某区某镇承建各项工程后在其某区星桥街、家中和某区工商银行外送其现金35万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内江市某区某镇承建跳墩村村级公路及某镇养老院安装水管工程项目时,分别2次在其办公室送其现金共计1万元。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内江市某区某镇承建“东石路”、“长桐路”、“福利路”公路期间,在其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和丈夫刘某将家中的22万元拿到内江市某区财政局旁边的工行支行存钱时,刘某接到电话出去了一下,不久刘某提到一个口袋进来,说宋某某给了20万元,让其一起存了,宋某某给的钱票面是50元及100元的。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言其在成都开中介公司期间,宋某某和罗某因��包内江市某区某镇国营农场改造还房工程,曾让其出面代表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公司办理过相关手续。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承建某镇国营农场改造还房建设工程后,因资金不足,找其合作,工程是成都四通公司中标,具体由宋某某负责该工程,公司中标的相关手续是钟某在办理,而且知道宋某某因该工程向镇上领导送了现金5万元。8、内江市某区某镇政府“新一街、新二街街道路面硬化工程”、“东石公路工程”、“某镇国营农场动迁还房工程”、“某镇跳墩村村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报名登记表、投标文件递交签到表、审计报告、立项批复、请示文件、批复、结算复核情况报告、转账及记账、取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9、检察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行贿。10、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颖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