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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定第951号上诉人叶传下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传下,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陈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传下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车商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传下的委托代理人吴琼、王铂,上诉人财险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叶传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就财险车商服务部的上诉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车牌号为鄂A5S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轿车车主为王凯莉,于2007年11月1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注册登记。2013年3月14日,王凯莉向财险车商服务部提出投保申请,并填写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要求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王凯莉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同日,财险车商服务部向其出具单号为PDAT20134201T000027584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凯莉,车牌号码为鄂A5S9**,新车购置价为890000元,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90000元,上述险种保险费合计13202.5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重要提示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上述保险单中确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90000元系王凯莉与财险车商服务部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的数额。财险车商服务部出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同日,王凯莉向财险车商服务部支付了保险费13202.53元。2013年5月28日,叶传下向王凯莉购买上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变更车牌号为鄂A7B7**。2013年7月26日,财险车商服务部对上述被保险人为王凯莉、单号为PDAT20134201T000027584的保单作出批改,并出具批单,载明被保险人由王凯莉变更为叶传下,并变更了相应的车主信息和车辆信息。2013年7月7日04时许,驾驶员项平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派出所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雨水淹没至仪表台。项平即向财险车商服务部报案。其后,叶传下、财险车商服务部将车辆放置于4S店准备定损,因4S店不愿对水淹至仪表台的车辆进行定损,叶传下即将车辆放置于武汉市洪山区威龙修理厂,财险车商服务部派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双方对赔偿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叶传下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价鉴字(2013)899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520000元,全损费用520000元,并注明残值归属不明,未作扣减,由双方协商解决,若达不成共识建议扣减10%。叶传下向该局交纳了评估费3000元。叶传下委托鉴定未经财险车商服务部书面同意。其后,武汉市洪山区威龙修理厂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至诉讼中,该车已基本修理完毕。叶传下明确表示因车辆已基本修复,如本案认定为全损,其不同意将车辆残值交付给财险车商服务部。经财险车商服务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1、以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7日为基准日对鄂A5S9**车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以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7日为基准日对鄂A5S9**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3、以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7日为基准日对鄂A5S9**车的残值进行评估;4、以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7日为基准日对鄂A5S9**车发动机(含全部配件)的损失进行单独区分评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确认车辆的实际信息(过户后的车牌号为鄂A7B7**)后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评估结论为:1、车辆的修复费用(发动机损失除外)为482010元;2、车辆发动机的修复费用为78060元;3、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431300元;4、车辆出险后的剩余价值为215650元。其中车辆出险后的剩余价值,鉴定机构认定本案车辆水淹高度70公分,已超过座椅,水淹位置位于仪表台下沿,属于损失程度介于3级和4级之间水淹车,车内大部分电子电器元件被淹,结合奔驰S级轿车电子电器程度化较高,并且安放位置基本均在水淹高度内,并通过市场渠道询价,该车的剩余价值按出险前实际价值的50%核定。鉴于鉴定机构查勘时车辆已维修至可以行使的状态,无法对第一损失状态进行有效的确认,故对当时的剩余价值无法做出准确评估,只能根据当时受损的描述情况进行推断。叶传下对评估意见1、2项无异议,对3、4项提出异议,认为3、4项结论与本案无关,第3项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是市场价值,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实际价值。依照保险合同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557668元,即新车购置价依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新车购置价966000元,减去折旧金额(折旧率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费为0.6%)。评估结论第4项说明了无法对剩余价值作出明确评估,只是推断,故对残值的认定有异议。另外,根据国务院汽车报废管理办法,汽车五大总诚不能交易买卖,只能按照废铁、废塑料进行回收,而本案汽车大部分电子元件被淹受损,只能按照废铁、废塑料价值进行认定。因此,评估结论认定残值为215650元明显有很大的差异。财险车商服务部对上述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审庭审中,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其陈述,对结论第3项实际价值的评估,没有参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系按照湖北省涉案财物管理规程第2节汽车价格鉴定方案,结合市场中同年同规格的车辆价值进行的认定。使用的计算方法是重置成本法,与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不一致。对于第4项鉴定内容车辆剩余价值的确定,该公司在接收委托后,按照流程找到水淹车拍卖机构,要求对车辆进行报价。实际上鉴定机构去看车的时候,车辆已修复得差不多了,已可以正常行驶,因此无法正常报价,鉴定机构根据照片显示的水淹高度和损失率确定了残值数额,但因无市场和行业标准,残值是酌情推断的,更换的旧料不包含在认定的残值部分。诉讼中,原审法院就相关水淹车的残值确定问题向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走访,该中心认为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轿车属电子化程度较高的车辆,而电子化程度越高、水淹侵害程度越大,车辆残值就越低。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认定的50%残值比例肯定过高。在机械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残值应当不高于30%,不低于15%,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残值应低于15%。叶传下多次向财险车商服务部索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叶传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财险车商服务部赔偿叶传下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27000元;2、由财险车商服务部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叶传下变更诉讼请求:1、财险车商服务部赔偿叶传下车辆维修费560070元(含车辆维修费482010元、发动机修复维修费78060元);2、财险车商服务部赔偿叶传下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00元;3、由财险车商服务部承担诉讼费用。财险车商服务部在原审中口头辩称:1、叶传下主张的损失过高,其提出的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根据涉案财物价格操作规定,涉案财产的评定需要法院或者双方进行委托,叶传下单方委托鉴定,财险车商服务部没有到场,违反了相关规定。2、叶传下主张的修复项目价格过高,并包含发动机的项目,对残值评估为10%过低。3、叶传下未提供车辆目前的修复情况,如果车辆没有经过修复,会对车辆残值造成贬损,按照相关规定,不及时采取施救,导致标的物扩大的损失应由叶传下承担。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对发动机单独区分。5、对于叶传下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维修费560070元,超过了车辆出险前实际价值。根据鉴定结论,车辆出险前实际价值是431300元,因此叶传下的车辆损失只能以车辆出险前实际价值确认。同时,车辆出险后还有剩余价值215650元,应当从实际价值中扣减,扣减后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的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6、叶传下要求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该鉴定费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但必须有正规发票。综上,财险车商服务部赔偿的价格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431300元减去残值216500元计算,数额为215650元。原审认为:王凯莉于2013年3月14日为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轿车向财险车商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财险车商服务部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王凯莉交纳了保险费,其与财险车商服务部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凯莉在投保后,将车辆转让给叶传下,对此,财险车商服务部出具了批单,将被保险人由王凯莉变更为叶传下,并变更了相应的车主信息和车辆信息,故叶传下依法享有上述保险合同相关的民事权利。2013年7月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受损,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叶传下进行赔付。双方当事人因对赔付的范围和标准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二、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如推定全损车辆的残值如何评定;三、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赔付的损失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根据上述约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2013年7月车辆出险时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轿车已不再生产,无法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但2013年3月14日保单上载明的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890000元,该价格系合同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鉴于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隔仅不到4个月,在无法确定出险时的同型号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依据,较为客观公平。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该款车替代车型的市场价格减去增配部分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为966000元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可。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应为526880元(新车购置价890000元-新车购置价890000元×68个月×折旧率0.6%=526880元)。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以年限法计算折旧率,并通过重置成本法计算出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431300元,其计算方式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相违背,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评估结果不予采信。二、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如推定全损车辆的残值如何评定的问题。车辆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车辆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之和超过其实际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保险车辆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赔偿即为推定全损。本案保险条款亦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叶传下在车辆发生水淹事故后,因与财险车商服务部协商定损不成,自行将车辆交由武汉市洪山区威龙修理厂进行了修理。诉讼中,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的修复费用(发动机损失除外)为482010元,车辆发动机的修复费用为78060元,总计修复费用为560070元。据此,本案修复车辆的总费用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26880元,故本案事故车辆应按推定全损处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526880元向叶传下进行赔付。按照车辆全损的处理原则,保险人全额赔付后应当取得保险车辆的残值,因叶传下已自行将车辆修复到可以使用的状态,且不同意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财险车商服务部,故车辆的残值应从财险车商服务部的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车辆残值的评估中说明,鉴于查勘时车辆已维修至可以行使的状态,无法对第一损失状态进行有效的确认,故对当时的剩余价值无法做出准确评估,只能根据当时受损的描述情况进行推断,通过市场渠道询价,该车的剩余价值按出险前实际价值的50%核定。庭审中,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还陈述其是根据照片显示的水淹高度和损失率确定的残值数额,但因无市场和行业标准,残值是酌情推断的。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走访,根据该中心的答复意见,本案所涉车辆电子化程度较高,同时受到保险事故侵害较大,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50%残值认定明显过高,在机械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残值应当不高于30%,不低于15%。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50%残值认定并无市场和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且与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对该项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参考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残值范围,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车辆出险后的残值比例为20%,以本案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526880元计算,残值金额为105376元。三、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赔付的损失范围。叶传下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按车辆全损处理,财险车商服务部应赔偿叶传下的全车损失526880元,扣除车辆残值105376元后,实际金额为42150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向叶传下予以赔付。叶传下主张赔偿的施救费及停车费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叶传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财险车商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叶传下车辆损失421504元;二、驳回叶传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财险车商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叶传下负担1894.2元,财险车商服务部负担7576.8元(此款叶传下已垫付,财险车商服务部应于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司法鉴定费16613元,由财险车商服务部负担。叶传下和财险车商服务部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传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属叶传下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财险车商服务部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叶传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确认损失金额过高。一、对事故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和出险后的剩余价值应以保险公估报告为准,车辆实际损失为21565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和出险后的剩余价值,这涉及到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时,应当赔偿多少金额的问题。关于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在认定该车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时,没有按照保险公估报告结果431300元认定错误。首先,该保险公估报告是由财险车商服务部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作出的,叶传下在委托评估时对此评估项目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用该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认定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431300元。其次,一审判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526880元,必然与该车出险前真实的实际价值有差距。本案中是明显高于车辆出险前的真实价值431300元。这有违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而受益,获得超额赔偿。关于车辆出险后的剩余价值,评估金额为215650元,一审判决应采纳该数字,而不应另行用走访调查的形式以20%的比例认定残值。具体理由同上。因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减去出险后的剩余价值,金额为215650元。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说明,应当适用。一审判决应当扣除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即扣减7806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实依法改判。叶传下答辩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围绕财险车商服务部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价值的问题;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赔付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关于如何认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实际价值的问题。首先,王凯莉投保后将车辆转让给叶传下,并由财险车商服务部出具了批单,同时变更了相应的车主信息和车辆信息。故保险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受让人叶传下依法承继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计算方式。本案中,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890000元,该价格系合同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鉴于投保时间与出险时间相隔不到4个月,在无法确定出险时的同型号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并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526880元(新车购置价890000元-新车购置价890000元×68个月×折旧率0.6%=526880元)并无不当。再次,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按该款车替代车型的市场价格减去增配部分差价,从而确定新车购置价为966000元,缺乏合理性。同时,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以年限法计算折旧率,并通过重置成本法计算出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431300元,其计算方式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评估结果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财险车商服务部上诉认为,原判没有按照保险公估报告结果来认定该车出险前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价值的问题。首先,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其评估结果为车辆的修复费用(发动机损失除外)为482010元,车辆发动机的修复费用为78060元,总计修复费用为560070元。据此,本案修复车辆的总费用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26880元,故原审法院推定本案事故车辆为全损正确。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526880元向叶传下进行赔付。按照车辆全损的处理原则,保险人全额赔付后应当取得保险车辆的残值。因叶传下已自行将车辆修复到可以使用的状态,且不同意将车辆残值交付财险车商服务部,故车辆的残值应从财险车商服务部的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再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残值存在较大争议,而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车辆残值的评估中说明,鉴于查勘时车辆已维修至可以行使的状态,无法对第一损失状态进行有效的确认,故对当时的剩余价值无法做出准确评估,只能根据当时受损的描述情况进行推断,通过市场渠道询价,该车的剩余价值按出险前实际价值的50%核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车辆残值的审定,走访了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中心的答复意见,本案所涉车辆电子化程度较高,同时受到保险事故侵害较大,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50%残值认定明显过高,在机械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残值应当不高于30%,不低于15%。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50%残值认定并无市场和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且与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对该项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正确,并参考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残值范围,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车辆出险后的残值比例为20%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因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残值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残值的依据。所以,财险车商服务部上诉认为,原判没有按照保险公估报告结果来认定该车出险后的车辆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财险车商服务部应当赔付范围的问题。首先,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损失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事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在上述事件同时发生时,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综上,上诉人财险车商服务部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财险车商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