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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邓某甲,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绍学,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某某,女,1980年5月10日生,彝族,务农。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邓某丙,2005年7月生育次子邓某乙。被告系彝族人,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闹纠纷,原告一直忍让,仍搞不好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之机将家中所有积蓄全部拿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邓某丙、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同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女儿邓某丙,于2005年7月5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事后双方均能相互谅解。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搬迁至购买的房屋居住生活。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到成都打工后就离家外出,2014年4月以前被告与原告及其子女均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结婚时间长达11年有余,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只要被告主动回家,与原告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的责任,双方的矛盾是能够消除的。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军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