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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乐水、朱宏霞与被上诉人南京诚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乐水,朱宏霞,南京诚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乐水,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宏霞,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霞,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天正湖滨花园16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孝荣,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汤乐水、朱宏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诚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宏霞(亦为上诉人汤乐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诚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居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其与汤乐水、朱宏霞签订关于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53号某幢14室(以下简称14室)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约定汤乐水、朱宏霞将上述房屋卖给王卫华,现上述房屋买卖双方已全部交易过户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汤乐水、朱宏霞应给付诚居公司中介服务费15000元,汤乐水、朱宏霞已给付1万元,还有5000元没有给付。诚居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乐水、朱宏霞给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原审中,汤乐水、朱宏霞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汤乐水、朱宏霞(出售方、甲方)、王卫华(买受方、乙方)、诚居公司后宰门分公司(居间��、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14室出售给乙方,面积为69.1平方米,该房屋房价款为1165000元;乙方于2013年9月1日前付给甲方定金5000元,定金最终充抵房款,房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签定网签合同前支付定金2万,2)交易过户时支付首付款67万元,余款46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下款时间以银行通知为准,尾款15000元整待交房时付清;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三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40日内,甲方支付丙方佣金15000元,乙方支付丙方佣金7000元;双方于签定网签合同时定金追加到2万元等条款。2013年9月4日,汤乐水(甲方、卖方)、王卫华(乙方、买方)、诚居公司(丙方、经纪机构)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汤乐水与王卫华���买卖14室房屋已完成过户、交接手续。原审审理中,诚居公司陈述,汤乐水与朱宏霞系夫妻关系,在签订2013年8月30日合同时,1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汤乐水、朱宏霞。原审法院认为,汤乐水、朱宏霞与王卫华、诚居公司后宰门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汤乐水、朱宏霞委托诚居公司出售房屋成功,未按约付清佣金,对纠纷产生应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汤乐水、朱宏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诚居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5元,由汤乐水、朱宏霞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汤乐水、朱宏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及由邻居转交的传票,误认为是骗子所为,所以未能到庭应诉错失机会。1.上诉人与诚居公司事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为15000元,上诉人并不否认。2.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的中介与诚居公司属同一中介公司,所以实际付款时双方口头商定将事先约定收取15000元费用改为11000元。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交纳中介费9000元,收据中明确注明尚欠2000元。后来上诉人付清欠费2000元,诚居公司返还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还清。3.如诚居公司不同意变更,开具的收据应为15000元,上诉人给付11000元���欠款应为4000元,而不是诚居公司原审中诉称的5000元。据此,诚居公司出尔反尔,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诚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诚居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诚居公司辩称:汤乐水、朱宏霞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时诚居公司由另外一位代理人出庭,当时主张欠付5000元。后诚居公司经核实,对方确实已付11000元,对方如果主张已经全额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当时汤乐水、朱宏霞只愿意付11000元,诚居公司并未同意从15000元变成11000元,诚居公司经办人葛孝荣跟公司汇报之后,公司说对方愿意付多少就收多少,剩余金额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诚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汤乐水交来中介费(新庄村53号某幢14室��11000元(欠2000元)。经手人:葛孝荣。同日,汤乐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诚居公司后宰门分公司中介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新庄村53号某幢14室产权证出件当日付清。2013年10月31日葛孝荣在欠条上签写“此款已结清”,但误将日期写成“9月31日”,并将欠条交还汤乐水。以上事实,有汤乐水、朱宏霞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汤乐水、朱宏霞与诚居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了中介服务费15000元,但根据汤乐水、朱宏霞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诚居公司向汤乐水出具了11000元的中介费收据,并在汤乐水支付了11000元中介费之后认可款项已结清,足以证明双方就中介服务费的变更已经达成���致。故诚居公司要求汤乐水、朱宏霞按原约定数额支付中介服务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汤乐水、朱宏霞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汤乐水、朱宏霞原审未到庭应诉,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诚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诚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诚居公司负担。汤乐水、朱宏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诚居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晗 庆审判员 舒 晓 艺审判员 ��海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