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行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叶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责人孙炳章,行长。被执行人叶枝明,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叶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叶枝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27.73元及利息(含罚息)1378.77元、复利76.69元、账户管理费2156.23元,合计27199.42(暂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交本案诉讼费340元,执行费313元。我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叶枝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叶枝明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枝明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叶枝明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叶枝明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2014年7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叶枝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枝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备战执行员 庄文滨执行员 方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文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