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源置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赖桂添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源置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赖桂添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赖桂添,该公司经理。被告和源置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赖桂添,该公司经理。被告赖桂添,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原告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为与被告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和源置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赖桂添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文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心通、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置业公司、赖桂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物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于2013年8月2日还清本息。逾期后,物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协议,约定:1、由置业公司及赖桂添共同向原告还款;2、物业公司及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3、由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至今均不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物业公司、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该借款还清款时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为174万元);判令物业公司的编号:工业园国用(2009)第0003号、第0003-1号土地使用权及置业公司的编号:工业园国用(2009)第00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对上述方式处理土地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物业公司是否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置业公司及赖桂添对本案的借款是否有偿还义务;2、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物业公司及置业公司提供土地抵偿债务”,该约定是否有效。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物业公司、置业公司、赖桂添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第三组证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付借款。第四组证据: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有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由于三被告缺席庭审,其对上述证据未表述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认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是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对企业登记及对公民身份证认证的资料,其真实性可靠,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均加盖了广东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及交通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可靠,能够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物业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协议书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其真实性可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赖桂添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嗣国系朋友关系。由于物业公司急需资金,即与科技公司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科技公司同意借给物业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5月6日,科技公司通过广东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向物业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过后,物业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2日,科技公司、物业公司、置业公司、赖桂添一同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物业公司为甲方,置业公司为乙方,赖桂添为丙方,科技公司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6月4日,甲方共欠丁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4万元;二、甲、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下两处土地使用权及乙方名下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向丁方抵偿债务,具体约定如下:甲方一处土地为工业园国用(2009)第0003号,面积为150亩(下称A地块);地上附着物,靠320国道旁已建厂房一栋,共三层混凝土框架结构,面积为4750㎡。另一处土地为工业园国用(2009)第0003-1号,面积50亩(下称B地块)。2、乙方一处土地为工业园国用(2009)第0008号,面积100亩(下称C地块);地上附着物,两栋宿舍楼已完工50%(工程款已结清)。3、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由甲、乙、丙方协助丁方将A、B、C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丁方名下,逾期过户,丁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三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丁方名下后,丁方可以按不低于下述标准处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A、B两地块3万元/亩,C地块4万元/亩,A、B两地块的建筑物800元/㎡,未完工的建筑物300元/㎡,;4、甲、乙方承诺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无担保等权利瑕疵,且已交清土地出让金;5、丁方处置A、B、C三地块及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在扣除处置成本后,优先偿还甲方所欠丁方的本息,不足部分则甲、乙、丙三方应在得到丁方通知后的三日内补足,若有盈余则应退还甲方;6、若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无法处置完毕因A、B、C三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则丁方有权解除本协议。A、B、C三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丁方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甲、乙、丙方承担;7、如由于甲、乙、丙方隐瞒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致使丁方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或使丁合法权益受损的,甲方、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丁方的损失,与此同时丁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立即恢复原借款状态;8、三地块出现产权纠纷,如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受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顺利过户到丁方名下的,丁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立即恢复借款状态;9、丁方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甲、乙两方后本协议即宣告解除,其送达方式为:邮政快递方式送,手机短信方式送达;10、本协议解除后10日内,甲、乙、丙方应另行向丁方清偿1000万元本息。三、丙方以个人身份为甲、乙方提供无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清偿完毕丁方本息时止。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总数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和置业公司未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在借款状态。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物业公司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务达成合意后,科技公司按约向物业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物业公司收到借款后,其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其有义务按约向科技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物业公司在还款期限过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对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科技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归还借款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置业公司和赖桂添约定的保证责任有效,置业公司和赖桂添应当依据协议的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中约定以物业公司、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科技公司的借款,因土地的出让权及出让价款涉及第三人上高县国土资源局的权益,该约定未经上高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也因该土地抵押未进行登记,科技公司未实际取得抵押权,该约定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科技公司请求物业公司、置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1000万元借款还清时止)。二、由被告和源置业发展(江西)有限公司、赖桂添对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奥其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240元,由上高县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40元,该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国库处;帐号:3152010400022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