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巨鸿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淑云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巨鸿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巨鸿超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工业西区(横泾村)。法定代表人侯锡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原审第三人陈淑云。委托代理人纵丰玉,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系陈淑云丈夫。巨鸿公司因诉张家港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善,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陶雪峰,原审第三人陈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纵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陈淑云是巨鸿公司的操作工。2013年9月5日6时18分左右,在204国道896公里+950米路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崔彦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的陈淑云相撞,造成陈淑云、崔彦辉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彦辉承担主要责任,陈淑云承担次要责任。陈淑云被送到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诊断为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底部硬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两肺挫伤,气颅,枕部头皮血肿伴皮肤挫裂伤,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24日诊断为顶叶脑挫伤。2014年1月16日,陈淑云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巨鸿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和3月18日分别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巨鸿公司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该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淑云自述的上班时间与同事刘某反映的情况相吻合,且巨鸿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陈淑云的说法。因此,张家港市人社局采信陈淑云的说法,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巨鸿公司提供的员工入厂须知上规定的出勤时间,不能证明陈淑云每天真正的上班时间,不予采信;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并向巨鸿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巨鸿公司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苏(2014)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巨鸿公司负担。上诉人巨鸿公司上诉称:从陈淑云出事的时间无法判断其是在上班途中,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本局依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张)工伤认字苏(2014)00650号工伤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淑云亦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港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申请人为陈淑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巨鸿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3、陈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4、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5、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8、工作时间表;9、巨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巨鸿公司举证材料;13、被告对巨鸿公司员工刘某、顾培君调查后形成的调查笔录;14、陈淑云所写的上班情况说明;15、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6、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17、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决定;18、送达更正决定的送达回执。巨鸿公司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陈淑云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6月其在巨鸿公司门口拍的5张照片。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巨鸿公司每天早上7:30分之前为员工提供早餐。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陈淑云系上诉人巨鸿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每天早上7:30分之前为员工提供早餐。2013年9月5日早上6时18分,原审第三人陈淑云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陈淑云自称因为要去公司吃早餐而提早上班,该事实得到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巨鸿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巨鸿公司以陈淑云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陈淑云受伤的事实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所作的苏(张)工伤认字苏(2014)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巨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雨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