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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郭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郭培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卧龙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岳龙。委托代理人:赵利庆,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勇。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郭培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岳龙、赵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胶版纸,单价5500元/千千克,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被告以其存放于肥城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12台印刷设备向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买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价款300000元,拖欠余款870416.50元至今。故请求:(一)被告偿付胶版纸价款87041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383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3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12台机器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3g双胶纸,规格为787*1092,单价5500元/千千克,以实际交货数量具实结算;技术标准为生产厂家企业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工厂交货;合同生效之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价款300000元,款到后原告安排发货,剩余价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履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现存放于肥城新华印刷有限公司12台印刷设备(辽宁庄河市云山机械厂2000年产型号为PZ1920B、出厂编号分别为262、263、264、265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庄河市光明工业公司1995年产型号为J2101S、出厂编号分别为823、828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庄河黄海重型机械厂1995年和2000年5月产型号为J2101、出厂编号分别为284、0287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如皋印刷机械厂1995年6月产型号为J2101S、出厂编号为952189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1台、上海人民机器厂1982年6月产型号J2101S、出厂编号为322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1台、蓬莱印刷厂1995年产圆盘配页机1台、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8月产型号为BBY40/5、出厂编号为1336号圆盘包本机1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运费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20日,肥城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被告对其抵押给原告的上述12台印刷设备拥有全部的处分权和所有权。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原告收款后分多次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170416.50元的双胶纸212.803千千克。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出具的说明中认可,截止到当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870416.5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委托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涉案印刷设备12台及其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6号1号楼2603户的房产一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虽然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利率为日1‰即月利率3%,现其仅以月利率1%且自被告出具说明之日起算违约金,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双胶纸价款870416.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061.23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赔偿律师费30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12台印刷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说明、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170416.50元的双胶纸212.803千千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00000元,拖欠余款870416.5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双胶纸价款870416.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061.23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抵押的12台印刷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办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双胶纸价款人民币870416.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061.23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同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确认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被告郭培勇所有的12台印刷设备(辽宁庄河市云山机械厂2000年产型号为PZ1920B、出厂编号分别为262、263、264、265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庄河市光明工业公司1995年产型号为J2101S、出厂编号分别为823、828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庄河黄海重型机械厂1995年和2000年5月产型号为J2101、出厂编号分别为284、0287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各1台、如皋印刷机械厂1995年6月产型号为J2101S、出厂编号为952189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1台、上海人民机器厂1982年6月产型号J2101S、出厂编号为322号对开单色自动胶印机1台、蓬莱印刷厂1995年产圆盘配页机1台、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8月产型号为BBY40/5、出厂编号为1336号圆盘包本机1台)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培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343元,被告郭培勇负担13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海 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