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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诉葫芦岛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葫芦岛港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静,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德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诉葫芦岛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葫芦岛港口服务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原告已预交30000.00元),由原告绥中县富国砂石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