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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涛、张朋抢劫罪,杨一×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张朋,杨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捕前系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鹏,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朋,捕前系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一×,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涛、张朋犯抢劫罪、杨一×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涛、张朋、杨一×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涛与其妻子王春艳(另案处理)预谋以王春艳与杨三×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由张涛对杨三×进行控制、殴打,向杨三×索要钱财。2013年4月30日,王春艳以帮助她找杨三×索要欠账为由,纠集了被告人张朋、杨一×。2013年5月1日18时许,王春艳用手机发信息约杨三×到她租住的本市宝坻区原筑小区33号楼1单元702室,张涛、张朋、杨一×三人将杨三×控制并进行殴打。后张朋产生怀疑,询问张涛,张涛将预谋经过告诉张朋,后张朋、杨一×离开。张涛又殴打杨三×,杨三×为尽快脱身,提出给王春艳补偿费30万元人民币,张涛遂不再殴打杨三×。2013年5月2日6时许,杨三×打电话让家人及朋友先后分两次向户名为王春艳的农业银行账号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2万元,并为王春艳出具了补偿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协议书)。后张朋、杨一×又来到作案现场,张涛等人从网上查询确认人民币12万元钱到账后,于当日15时许将杨三×放走。张涛等四人开车到农业银行从王春艳的卡内取走人民币2万元,另10万元人民币因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款冻结。期间,张朋明知张涛、王春艳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二人。杨一×帮助张涛、王春艳非法限制杨三×人身自由。经鉴定,杨三×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杨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5月2日接鄂××报警称,其于当日6时30分许接到合伙人杨三×的电话,让其向王春艳的账户上打款30万元人民币。后经多次通话,杨三×自称在山西,急需用钱买叉车。其发现杨三×行为反常,怀疑杨三×被绑架。经查,被告人张涛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张涛网上列逃。2013年11月6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派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小区将张涛抓获。后公安宝坻分局第六大队发现被告人张朋亦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核桃园村张朋家中将张朋抓获。2013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一×到公安宝坻分局第六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三×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与王春艳联系好去王春艳的租住处,刚一开门,一名男子将其拽了进去,张涛及两名男子对其殴打,王春艳拦着不让打,张涛又打王春艳。张涛和两名男子将其和王春艳捆绑起来,张涛说知道其与王春艳的事,要弄死他们,然后又打其和王春艳。5月2日凌晨3时左右,其提出可以给张涛十几万元,求张涛不要再打了。张涛没同意,将其和王春艳拽到厨房,打开天然气,把门关上,十几分钟后,张涛将其和王春艳先后拽出来,其又提出给张涛30万元,张涛就不再打其了,让其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当日6时30分左右,其给朋友鄂××打电话,让她给王春艳的卡内汇10万元,鄂××一直没给汇钱,其又联系大连的韩国朋友借了2万元,汇到了王春艳的卡内,后来其家人向王春艳的卡内汇了10万元。张涛让王春艳在电脑上查看,见钱到账后,将其放走。3、证人鄂××的证言,证明其与杨三×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在大连做叉车租赁。2013年5月2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杨三×给其打电话,让其向一个户名为王春艳的账号汇款30万元,说傅××知道王春艳的账号。其怀疑杨三×被绑架了,就报警了。4、证人杨二×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早上7时许,鄂××给其打电话说怀疑其父亲杨三×被人绑架了。其给父亲杨三×打电话,杨三×说要给人家钱,然后就挂了电话。鄂××说已报警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来了。其向对方银行卡内汇了10万元。5、证人傅××的证言,证明其与杨三×、鄂××是朋友。2013年5月2日6时40分,其接到鄂××的电话,说杨三×让她给一个叫王春艳的卡内汇钱,听杨三×的语气不对,让其给杨三×打电话。其就给杨三×打电话,杨三×说在山西,要买叉车,让其赶紧把王春艳的卡号告诉鄂××,然后就挂了电话。6、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表、协助冻结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杨二×于2013年5月2日12时49分29秒向户名为王春艳的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该款于当日16时18分28秒被冻结。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涛、张朋受刑事处罚及执行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三×受伤情况。10、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三×对被告人张涛及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三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12、被告人张涛供述,证明其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出狱后,发现妻子王春艳与杨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与王春艳商量给杨三×演一场苦肉戏,借机会打杨三×一顿,再向杨三×要点钱。2013年4月30日,王春艳给张朋打电话,说杨三×欠钱不还,叫张朋过来帮忙要账,张朋带了一个叫“小东子”(杨一×)的人过来。四人于当天晚上到本市宝坻区大军宾馆找杨三×,未找到。5月1日下午,王春艳用手机发信息约杨三×到其家里。晚上6时许,杨三×来到其家,进门后,其与张朋、杨一×对杨三×进行殴打,用胶带和绳子捆绑杨三×。张朋看出不像是要欠账,问其怎么回事,其就把王春艳和杨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告诉了张朋,张朋问其想怎么办,其说想向杨三×要点钱。后其就让张朋和“小东子”走了。其继续殴打杨三×,王春艳拦着,假装不让其打杨三×,其就捆绑并打王春艳。杨三×提出给钱,但不多,其就接着打杨三×和王春艳,并声称不要钱。为让杨三×给更多的钱,其将杨三×和王春艳拽到厨房,打开天然气呛他们。杨三×提出给不是20万元就是30万元,其动心了,不再打杨三×和王春艳,给二人松了绑。第二天早上,杨三×打电话让家人向王春艳的卡上汇钱,具体数记不清了。当天中午12时许,其得知王春艳信用卡上多了10万元,又假装和王春艳吵架,提出离婚,说王春艳将其信用卡上的2万元花了,让王春艳赔偿。期间张朋和“小东子”也过来了。杨三×提出他还这2万元,让一个朋友向王春艳信用卡内汇了2万元。王春艳又让杨三×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不清楚。送走杨三×后,四人一起到银行取钱,只取出2万元,另10万元被冻结了。13、被告人张朋供述,证明2013年4月30日,其接到王春艳的电话,让其到本市宝坻区原筑小区找她,后其与杨一×一起去的。见面后,张涛也在场,王春艳说杨三×欠他们十几万元,让其和杨一×帮着找杨三×并将杨三×控制住。当天晚上四人到本市宝坻区大军宾馆找杨三×,未找到,其和杨一×在王春艳家住了一夜。5月1日下午,王春艳说给杨三×发了信息,杨三×一会儿过来。晚上6时许,王春艳说看到杨三×过来了,张涛让其和杨一×守在门口,别让杨三×跑了。杨三×进门后,其与杨一×、张涛对杨三×进行殴打,并用胶带和绳子将杨三×捆绑。后杨一×看着杨三×,其与张涛到一边说话,张涛说王春艳与杨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想找杨三×要点钱,但不说要钱,让杨三×自己说给钱,后张涛就让其与杨一×离开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涛叫其与杨一×买早点过去。到了之后,杨三×手脚都解开了,杨三×说他们的事解决了,就等汇钱。当天中午,张涛和王春艳看钱到账,就将杨三×放走了。后王春艳取钱时,只取出2万元,有10万元冻结了,还说杨三×报警了。14、被告人杨一×供述,证明2013年5月1日前后的两三天,张朋接到王春艳电话,让张朋去找她,张朋让其跟着一起去。其与张朋到本市宝坻区原筑小区找王春艳,当时张涛也在场。王春艳说杨三×欠他们钱,总逮不住,让其和张朋帮着逮住杨三×。后四人于当天晚上到本市宝坻区大军宾馆找杨三×,未找到,其和张朋在王春艳家住了一夜。5月1日下午,王春艳给杨三×发了信息,杨三×一会儿过来。晚上6时许,杨三×到本市宝坻区原筑小区找王春艳,进门后,其与张朋、张涛对杨三×进行殴打,并用胶带和绳子将杨三×捆绑,其看着杨三×,张涛和张朋到一边说话。后张涛让其与张朋离开了。第二天中午,杨三×将钱打到王春艳的账上,张涛就将杨三×放走了。后王春艳取钱时,只取出2万元,有10万元被冻结了,杨三×报警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张朋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杨一×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朋、杨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法对张朋予从减轻处罚,对杨一×予以从轻处罚。张涛、张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杨三×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张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发还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涛、张朋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不是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一×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张涛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涛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并未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涛、张朋的上诉理由及张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涛、张朋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二上诉人的原始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可以互相印证,应予确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杨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一×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考虑其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张朋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杨一×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朋、杨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依法对张朋予从减轻处罚,对杨一×予以从轻处罚。张涛、张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杨三×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张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涛、张朋、杨一×的上诉理由及张涛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