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854号罪犯XX,男,46岁,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罪犯XX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6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