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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诉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金国民、金国美、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金仲瑜、杨洋、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林、石留英、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齐煌、吴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国民,金国美,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金仲瑜,杨洋,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林,石留英,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齐煌,吴祚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观民诉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金国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金国美,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金仲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杨洋,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金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石留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齐煌,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吴祚斌,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金国民、金国美、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金仲瑜、杨洋、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林、石留英、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齐煌、吴祚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国民、金国美、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金仲瑜、杨洋、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林、石留英、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齐煌、吴祚斌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金国民、金国美、安庆市迈泰商贸有限公司、金仲瑜、杨洋、安庆龙庭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林、石留英、安庆市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齐煌、吴祚斌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叶 京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