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进入平阴县城某某小区一号楼东单元702室韩某某家中,将其房子鞋柜上钱包内的现金600元盗走;2014年5月31日9时许,丁某某再次进入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放在餐桌上的钱包盗走,后丁某某将钱包内现金1300元取出,将钱包丢弃在六楼楼梯处。丁某某两次共计盗窃金额1900元。2014年6月3日,民警将丁某某电话传唤至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进行讯问,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平阴县公安局追回脏款1900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