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陈彩云),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家宝,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受“黄小凤”(另案处理)雇佣,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西池一里421号502室进行网络诈骗。其间,被告人王某化名“陈彩云”,在网站上发布“借精生子”的虚假信息,以缴交诚意金、律师费、公证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吴某、赵某人民币共计2116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胡某、吴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王某在诈骗过程中仅直接骗取三被害人诚意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涉案金额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与“黄小凤”(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西池一里421号502室进行网络诈骗。其间,被告人王某化名“陈彩云”,在网站上发布“借精生子”的虚假信息,以缴交诚意金、律师费、公证费等为由,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11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300元。2、2013年11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168元。3、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47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西池一里421号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Mytel牌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网卡1个、笔记本3本。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对其诈骗的手段、时间、地点、诈骗使用的化名、骗取钱款的、赃款的分配均作了相应的供述,并与被害人胡某、吴某、赵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使用的相关作案工具被扣缴,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取款明细证实各被害人汇入诈骗账户钱款的金额,并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作案地点的房屋系以被告人的名义向他人承租;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足以认定指控的诈骗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首先与各被害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直接诈骗各被害人的钱款,且对他人后续诈骗的钱款亦从中抽成30%,其行为积极主要,本案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采购另有其人,赃款分配比例,可以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退赔人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元。三、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Mytel牌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网卡1个、笔记本3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柯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