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XX 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押解回齐齐哈尔市,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XX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4年3月19日累计透支本金19995.45元人民币,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李XX于2014年5月29日将透支本息全部偿还。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属实,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至2014年3月19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5.45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李XX于2014年5月29日将透支本息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多次催缴拒不还款的事实。3.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的时间及数额的情况。4.催收历史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对李XX恶意透支款多次催收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9时左右我因为用农业银行的卡没还的事在齐市到黑河的4083次列车上被抓获的。2012年12月份左右,我在浏园宾馆附近看见办理信用卡的广告,我进去把身份证交给一个女的,大约一个月之后,我去取回了一张可以透支20000元的农行卡,我办完卡取了20000元现金后,那女的从20000里扣除了5000元,说是给办卡人的好处费。我透支了好多次,不记得了。我还了几次,每次还完后再透支,到现在为止一共是22570。(三)视听资料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李XX的视频,李XX对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过程,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偲聪本文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