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曾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刘某丙。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生活习俗不同,难以相处,且被告粗暴,对原告缺乏关爱,常因生活小事争吵。2011年上半年,被告利用原告的QQ和他人争吵,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2013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手机摔坏,被告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走期间,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父母抚养。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丙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被告虽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交往确定恋爱关系,且双方于2007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从2009年冬至2013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厦门打工,并生活在一起,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其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生活习俗不同,难以相处,且被告粗暴,殴打原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常因生活小事争吵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四处打听原告的下落。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刘某丙。婚后,从2009年冬至2013年3月,原、被告一同在厦门打工,并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原、被告所生一男孩刘某丙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始,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登记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共同在厦门一起打工,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彼此生活习俗不同,难以相处,且被告粗暴,殴打原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常因生活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