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建宏与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宏,北京内蒙古宾馆,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思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杜建宏,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娟,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该单位行政。被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法定代表人周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该单位文员。委托代理人薛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照,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杨思礼,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杜建宏与被告北京内蒙古宾馆(以下简称内蒙古宾馆)、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信公司)、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杨思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告内蒙古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娟、被告深圳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思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宏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经朋友杨思礼介绍被森源公司雇佣,到北京内蒙古宾馆位于美术馆后街×号的宾馆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的工种是木工,原告工作到2013年3月17日。经杨思礼签字确认,森源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31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森源公司索要,森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内蒙古宾馆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深圳嘉信公司,深圳嘉信公司自森源公司处采购家具,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3116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宾馆辩称:我方的装修项目承包给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已经结清。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森源公司采购家具经过了我方的同意。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嘉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我方只是与森源有家具采购协议,合同总价款中包含安装,我们已经将款项与森源公司结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森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内蒙古宾馆将宾馆的整体装修设计工程发包给深圳嘉信公司,深圳嘉信公司自我公司处采购家具,我公司为家具公司,顾客不会安装的时候我们可以提供安装服务,内蒙古宾馆的家具采购及安装工程是由我公司负责的。深圳嘉信公司与我方的款项已经结清。我方因安装需要与杨思礼签订合同,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杨思礼,与杨思礼之间的款项也已结清。森源公司未与徐海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森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思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内蒙古宾馆与深圳嘉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内蒙古宾馆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嘉信公司。2012年11月,深圳嘉信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深圳嘉信公司自森源公司处采购家具,由森源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后,森源公司将内蒙古宾馆家具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思礼负责。2012年底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经杨思礼介绍在内蒙古宾馆处提供劳务,工种为木工。2013年1月16日,杨思礼在姚树顷与杜建宏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二人劳务费为31812元;2013年3月17日,杨思礼在姚树顷与杜建宏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二人劳务费为9620元,杨思礼在姚树顷与牛玉足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二人劳务费为10077.1元,杨思礼在姚树顷、牛玉足杜建宏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三人劳务费总计51509.1元,另外加上杜建宏12个点工的2400元,总合计三人劳务费53909.1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姚树顷、牛玉足和杜建宏的工作量确认单有重合,原告以有自己名字的确认单上的劳务费数额除以该确认单上的人数计算出自己应得的劳务费。2013年4月24日,森源公司与杨思礼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所签订的关于北京内蒙古宾馆项目的《家具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其他两个项目合并一次性作价由森源公司支付杨思礼29万元。2013年5月8日,杨思礼向森源公司提交《代为支付工资申请书》载明:根据2013年4月24的《协议书》确定的总结算款为29万元,扣除森源公司已代付工人工资55499元,尚剩余234501元;现申请森源公司从剩余款项中支付工人工资82045元,暂扣打人事件10000元,剩余结算款项142456元转付至杨思礼账户。当日,杨思礼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森源公司结算工程款28万元。另查,内蒙古宾馆、深圳嘉信公司与森源公司就内蒙古宾馆工程的相关款项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家具订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收据、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思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宾馆将宾馆内装饰设计工程发包给深圳嘉信公司,深圳嘉信公司在内蒙古宾馆的装修工程中,向森源公司采购家具并由森源公司进行安装,不构成该建设工程合同的转包或分包。森源公司将内蒙古宾馆的家具安装工作交由杨思礼,杨思礼为森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内蒙古宾馆处提供木工劳务,杨思礼在原告的工作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与杨思礼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杨思礼对欠付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延迟支付工资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杨思礼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并未与森源公司有口头或书面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杨思礼向其介绍工作时并未出示森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文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森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内蒙古宾馆、深圳嘉信公司及森源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宏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杨思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博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徐书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