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被害人汪某在本县新泉镇荆西村王某某家收割稻谷后,为垄断荆西村的收割机收谷业务,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害人汪某第二天不能再到荆西村进行收割。第二日15时许,被害人汪某、张某某夫妇再次应邀到荆西村五组王海某家收割稻谷,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持铁锤跑到王海某家阻止被害人汪某进行收割,并用锤子砸被害人汪某的收割机,被害人汪某被迫下收割机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用锤柄朝被害人汪某的后脑勺砸了几下。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被害人汪某在本县新泉镇荆西村5组王某某家收割稻谷后,为垄断荆西村5组的收割机收谷业务,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害人汪某第二天不能再到荆西村5组进行收割。第二日15时许,被害人汪某、张某某夫妇再次应邀到荆西村5组王海某家收割稻谷,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后持铁锤跑到王海某家阻止被害人汪某进行收割,并用锤子砸被害人汪某的收割机,被害人汪某被迫下收割机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用锤柄朝被害人汪某的后脑勺砸了几下。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他与妻子张某某受邀请开收割机为荆西村一农户收割稻谷时,来了一名男子叫他停机不要收割,并与他及那名农户吵了起来,被当地群众劝散。第二天下午他又受邀请在荆西村支部书记家收割稻谷,该名男子拿了一把锤子过来,锤头砸到了收割机,还边骂边用锤柄砸了几下他的后脑勺,他用拳头回击了两下,他妻子张某某来扯架,也被那名男子用锤柄砸了左手指一下,后被当地群众扯开,他遂报了警。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她与丈夫汪某受邀为荆西村5组一农户收割稻谷时,来了一名男子不准他们收割,双方发生了争吵,因她们是安徽人,该男子讲的是湘阴本地话,她丈夫汪某听不懂。次日下午她们又应邀到荆西村支部书记家收割稻谷,那名男子因在本地开收割机,想垄断本地的收割市场,挡在她们的收割机前,用锤子砸她们的收割机,还用锤柄打砸她丈夫和她,她丈夫汪某遂报了警。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他请了姓汪的安徽人夫妇用收割机为他家收割稻谷,正在收割时他们村的胡某某到田里挡住收割机,不准安徽人收割并与他们发生了争吵,后被劝散了。③证人王海某、王月某的证言。二人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他们家里请一个姓汪的安徽人夫妇用收割机收割稻谷,正在收割时,本村同样是开收割机的被告人胡某某携带羊角钉锤打汪某及收割机,汪某挡了几下,后胡某某又用锤柄砸汪某,汪某妻子也上前劝架,双方被周围几个群众扯散,汪某报了警。④证人王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他准备去喊正在王艳某家收稻谷的汪师傅收割稻谷,在去的时候听到锤子的响声,并看到胡某某拿了个东西在打汪师傅,后被王海某、王加某等几个人扯散,汪师傅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了现场。⑤证人王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姓汪的安徽人夫妇在王艳辉家用收割机收割稻谷,他开拖拉机拖毛糠,这时本地收割机师傅胡某某手持一个羊角锤到收割机上殴打汪师傅,汪师傅用手挡了几下,胡某某又用锤柄砸汪师傅,汪师傅的妻子上前扯架,后几个在场的群众将他们扯散,汪师傅报警,后派出所干警来了。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7月9日为阻止安徽人汪某夫妇在荆西村5组农户收割稻谷而发生争吵,7月10日15时许他又为阻止他们夫妇在王艳辉家田里收割稻谷,拿了一把锤子砸他们的收割机,锤头脱落后,他又用锤柄砸了汪某的后脑勺几下,汪某的妻子上来扯架,也被他砸了一下,后周围群众将他们扯散的事实供认不讳。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汪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及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6、协议书、谅解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荆西村村委会均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共军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