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娟,女,汉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3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娟求购毒品。之后,李娟以200元的价格在常德市口腔医院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卖给杨某。交易刚完成,公安干警即将二人抓获归案。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0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6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13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三岔路胡子洗车场旁将被告人李娟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及所骑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查获毒品若干。经鉴定,送检的七包白色晶体净重32.1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娟辩称,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娟的基本信息,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7日,李娟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城北派出所民警杨杰、刘琪抓获归案;2014年7月13日,李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岔路派出所民警龚佑夫、罗成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李娟人民币200元、冰毒一包、红色药丸一粒;同年7月13日扣押李娟冰毒7包,麻古2.25粒。4、照片,证明扣押李娟的毒品、人民币200元。5、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5月17日17时许,李娟与杨某通话的事实。6、吸毒人员杨某的陈述,证明杨某于2014年5月17日在口腔医院门口向李娟购买200元毒品的事实。7、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2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红色药丸净重0.0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6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3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七包白色晶体净重32.1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0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9、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7月13日对李娟的尿液采取冰毒分析法,结果呈阳性。10、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娟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娟辩称持有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何李伟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