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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朱万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举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贵,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举科、被上诉人朱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驾驶的宁D289**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00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4月4日,原告驾驶宁D289**吊车受彭阳县顺鑫源拆迁公司雇佣,拆除彭阳县敬老院公寓楼旧址时,吊车钢丝绳碰触高压线,将地面扶楼板的彭阳县顺鑫源公司工人张栋击伤,经彭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张栋系电击死亡。张栋死亡后,原告私下与张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张栋父亲及子女扶养费45万元,彭阳县顺鑫源拆迁公司赔偿1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为由拒绝理赔。2013年3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固原市中级法院,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撤诉,经彭阳县安监局对该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张栋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其长子张少睿生于1992年3月10日,长女张少雯生于1995年4月23日,次女张少云生于1998年3月26日,次子张少伟生于2003年10月29日,其父亲张生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3年10月29日,张生龙共生育张栋兄弟三人。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营运吊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在合同有效期间驾驶保险车俩作业时造成张栋电击身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栋家属支付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张栋系工伤死亡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依照工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及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公布的各项统计数据计算,埋葬费24480.5元;死亡赔偿金123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张少雯、张少云、张少伟生活费42247.5元、张生龙生活费为56268.8元,计98516元,超出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超出部分30920元不予赔偿,综上保险金额共计215682.8元。被告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积极为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较大的赔偿义务,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赔偿比例相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万贵保险费172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朱万贵负担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344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596元,我公司按照准确计算公式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758元,差额为17838元,多出的部分应有被上诉人朱万贵承担。请求:1、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万贵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万贵签订了营运吊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用后在合同有效期间,驾驶保险车辆作业时造成张栋电击身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626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万贵保险费16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3526元,被上诉人朱万贵负担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上诉人朱万贵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赵丽玲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