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吉某某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鬼,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鬼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58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鬼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怡泰网吧上网时,发现旁边电脑台上有一部苹果牌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5.28元),便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在时盗走该手机,并于当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店。同月15日,公安民警将吉某某鬼抓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吉某某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鬼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鬼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鬼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怡泰网吧上网时,发现旁边电脑台上有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25.28元),便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在时盗走该手机,并于当天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店。同月15日,公安民警将吉某某鬼抓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鬼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