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马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马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668-5。负责人王金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世亚,女,汉族,1978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窑坝*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幸福路**号附*号8-1,身份证号码512201197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石油运输公司)因与马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马进于2005年起在重庆市江谊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谊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2010年1月1日,因江谊公司与中石油运输公司经营业务整合,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马进在江谊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薪酬待遇、合同期限不变。2010年1月1日,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作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马进每月工资为400元+出差补贴,还约定除中石油运输公司要求马进法定节假日加班外,马进无权要求中石油运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此外,马进于2010年1月1日还向中石油运输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3000元。2012年2月10日,马进因涉嫌盗窃,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2013年2月7日,该局又作出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马进曾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7月期间向中石油运输公司公司要求过恢复工作,2012年7月6日,中石油运输公司以马进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马进的劳动合同,马进于2012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马进在中石油运输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马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7元。马进因对中石油运输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遂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石油运输公司支付马进工资1398.6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待岗工资2400元、保证金3000元,驳回中石油运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石油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对中石油运输公司应支付马进的工资为1200元均无异议。中石油运输公司一审诉称,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马进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马进为单位的押运员,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2月,马进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石油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解除了与马进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马进工资1398.6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待岗工资2400元、保证金3000元,确认中石油运输公司解除与马进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马进一审辩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中石油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支付中石油运输公司工资1398.6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5个月)、待岗工资2400元、保证金3000元。一审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石油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马进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反之,马进在2012年2月被取保候审后,曾向中石油运输公司数次提出要求恢复工作,但中石油运输公司却未举证证明曾通知马进恢复工作,加之马进在之后亦被公安机关解除了取保候审,中石油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解除中石油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马进主张的中石油运输公司应支付工资1398.6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2013年2月的工资应发放金额实为1200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马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因马进自述2005年起在江谊公司工作,对马进在江谊公司的入职时间,一审以2005年12月予以认定,2010年1月1日,因江谊公司与中石油运输公司公司经营业务整合,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马进在江谊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因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此之后,中石油运输公司并未与马进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2年7月14日马进收到中石油运输公司的提出解除马进合同时止,现马进主张9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马进主张的待岗工资2400元,应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因马进非因本人原因致使其未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马进于7月14日收到中石油运输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马进主张的待岗工资2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马进主张的保证金3000元,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中石油运输公司收取马进的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中石油运输公司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马进经济补偿金9750元、待岗工资2400元、保证金3000元,确认中石油运输公司解除与马进的劳动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进2013年2月工资1200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待岗工资2400元、保证金3000元,合计16350元;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石油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中石油运输公司解除马进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法驳回马进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马进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无故旷工累计超过15天,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石油运输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2.由于中石油运输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石油运输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中石油运输公司以马进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马进的劳动合同,但现查明,马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曾多次向中石油运输公司要求恢复工作,由于中石油运输公司未安排马进工作岗位,马进一直待岗,中石油运输公司虽称其多次通知马进到岗参加工作,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据此认定马进旷工的依据不足,中石油运输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石油运输公司应向马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马进仅要求支付9750元,并未超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石油运输公司与马进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结算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经双方确认,马进2013年2月的工资为1200元;同时,马进要求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待岗工资2400元亦未超出法定标准,对上述两项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石油运输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收取马进工作保证金3000元,中石油运输公司应一并退还。综上,中石油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