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原涪陵区某娱乐会所收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涪陵区某娱乐会所收银员经手营业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在手工日结账单上少报包房消费款、事后少交营业款的手段,先后侵吞涪陵区某娱乐会所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7347元。另查明,涪陵区某娱乐会所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为涪陵区某娱乐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3、营业执照;4、扣押清单;5、清单明细、财物交接单、结账单;6、提取笔录;7、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8、单位证明;9、证人喻某某、蒋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涪陵区某娱乐会所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涪陵区某娱乐城人民币27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