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韦四海与陈家祥、葛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833号原告:韦四海,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新城开发区。被告:陈家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葛春翠,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陈家祥之妻。原告韦四海与被告陈家祥、葛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四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陈家祥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家祥、葛春翠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9月24日陈家祥、葛春翠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4日的借条,证明陈家祥借款1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家祥、葛春翠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陈家祥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祥、葛春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韦四海借款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为13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