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孔金玉诈骗罪,孔金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金玉,别名孔伟龙,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放城派出所抓获,送新泰市看守所羁押。5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金玉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孔金玉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郭华飞家,虚构自己安装移动宽带的事实,租用郭华飞的房子。次日上午,被告人孔金玉以借钱买工具、材料为由,骗取郭某乙现金1000元、吴某现金3000元、朱效祥现金5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孔金玉以借车去买料为由,骗取潘某的苏C×××××号银白色面包车一辆,经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0352元。案发后,被骗面包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孔金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吴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甲、黄金锋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孔金玉酒后驾驶被骗的苏C×××××号银白色面包车,途经山东淄博市临淄区安平路齐都路口时被当地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金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69.99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被告人孔金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金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金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金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