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与余淑君附带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余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王仕祥,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莉娟,女,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秀兰,女,汉族,1938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余淑君,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申请执行余淑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立案标的为21744.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淑君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21744.5元,被执行人余淑君尚欠申请执行人王仕祥、王莉娟、胡秀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21744.5元。二、终结本院(2013)成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力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