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梁锐民与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锐民,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梁锐民,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合阳县糖厂下岗职工。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锐民诉被告渭南阳光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锐民诉称,原告曾为合阳县糖厂下岗职工,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500元。任职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为原告参保,缴纳被告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均遭拒绝,无奈只得自己个人全部缴纳,三年间原告向合阳县社会统筹养老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合计20483.48元。被告给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原告个人缴纳被告阳光公司一负担的养老保险费(1500×20%×34)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锐民提供的证据有:1、渭临劳仲案字(2013)16号裁决书。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34个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不履行参保法定义务,自己个人交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支付工资凭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1500元。3、养老金缴费凭据。证明原告个人自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483.48元。4、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5、养老金缴费凭据。证明原告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梁锐民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3、4、5裁定书已经确认,无异议。3、5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法研(2011)31号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证缴部门的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阳光公司无证据提供。根据原告梁锐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梁锐民所举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锐民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阳光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临劳仲案字(2013)16号裁决书,并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锐民送达了该裁定书,对其仲裁申请请求3、“支付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10200元”,仲裁认为社会保险不得重复参加,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再要求参加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公司未参保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仲裁范围。现原告梁锐民诉至本院以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其自行交纳被告阳光公司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0200元。庭审中,原告梁锐民对仲裁请求与本院请求表示一致。又查,原告梁锐民原为合阳县糖厂下岗职工,已参保,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本院认为,原告梁锐民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作出的裁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送达,现原告梁锐民又以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0200元,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5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锐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梁锐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代理审判员 齐 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