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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孙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孙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舟。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达建筑公司公司)诉被告孙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李新平,被告孙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59519.24元,该数额明显过高,仲裁裁决按照每月4785元计算孙舟的月平均工资过高,且严重与事实不符。计算其需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951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被告孙舟辩称: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内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被告孙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舟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孙舟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孙舟受伤后住院17天。证据四: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孙舟所受伤害为玖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舟于2013年3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公司承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日工资为220元。2013年5月18日10时左右,孙舟在湖北天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北京路惠龙九号公馆项目工地干活时右手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手掌骨骨折。孙舟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6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孙舟所在工地的承包工程的工头朱康明垫付。孙舟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孙舟在出院后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天达建筑公司支付孙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519.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9个月×47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4.2元(10个月×2625.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5.04元(12个月×2625.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12个月×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日×15元)、护理费1020元(17日×60元)。三、驳回孙舟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天达建筑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舟与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期间受工伤,湖北天达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孙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湖北天达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孙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舟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湖北天达建筑公司对孙舟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湖北天达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法院提交孙舟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孙舟实际工资数额,其未能举证,本院根据孙舟的陈述,认定其日工资为220元,故孙舟的月工资为4785元(220元×21.75天)。孙舟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提交了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孙舟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舟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499.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478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05.04元(2625.4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26254.2元(2625.42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4785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各项费用共计158499.24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