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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崔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为了两个孩子,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生性不改,有酗酒恶习,酒后便殴打原告,自2010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1988年5月29日出生)和次女王某丙(1994年4月12日出生),现均已成年。1998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1999年4月再次起诉,同年5月1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02年9月9日,原告与刘某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本院(1999)利民初字第94号、(2006)利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卷宗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人复婚后感情依然不好,2010年5月底,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到其妹妹家居住,自那以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期间,双方虽曾离婚,且原告亦曾另行组建家庭,但现原、被告又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了六年时间,可见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再次组建起来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应妥善协商解决,不应因产生矛盾而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